【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26年06月10日
来源: 党政综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下列内容作为监测重点:
(一)食源性疾病源头以及影响因素;
(二)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
(三)食品中新发现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遵循客观、透明、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情形。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一)新发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物质;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公众反映集中的食品安全问题;
(四)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建议的。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中不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销售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经营项目、场所布局、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配备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许可证,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经营环境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属地监管部门。未尽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发现违法经营立即制止并上报,严重违法直接停止平台服务。 网络第三方平台未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生产者发现食品不安全立即停产召回,通知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经营者发现不安全立即停售并通知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原因导致不安全的由经营者召回。 召回食品依法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对召回食品采取补救措施且符合标准方可重新销售,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
第五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原料。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餐具饮具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集中用餐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监管部门。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五十五条 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五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载明 “食品添加剂” 字样。
第五十七条 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
第五十八条 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声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广告内容须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六十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首次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注册。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注册。
第六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注册。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六十四条 特殊食品出厂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法定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十六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客观公正出具检验报告,对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抽样购买样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申请复检。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十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提交执行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进口新食品原料、添加剂新品种、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七十一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海关备案;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审核合格方可进口。
第七十二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七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出口生产企业、原料种植养殖场向海关备案。
第七十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实施进口商、出口商、出口企业信用管理。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落实。
第七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原料、工具设备,防止扩大;及时向事发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卫生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通报卫健部门,卫健部门认为涉食品安全的通报同级食安监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第七十七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食安监管部门会同卫健、农业等部门调查处置:
(一)开展应急救援,救治受伤人员;
(二)封存问题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
(三)召回、停止经营问题食品;
(四)清洗消毒被污染场所、物品;
(五)查明事故原因,依法处置。
第七十八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查明事故单位责任,还应当查明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本级食安监管、卫健、农业等部门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重点监管区域、品种、环节。 第八十条 食安监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增加检查频次。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食安监管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国务院确定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风险警示、事故信息,由省级食安监管部门公布。
第八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媒体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有权向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对举报信息保密,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及工具设备原料;货值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违法仍提供场所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本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类食品,尚不构成犯罪: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食品,可没收工具设备原料;货值不足一万处十万至十五万罚款;一万以上处货值十五至三十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可对责任人拘留5—15日。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添加剂、标签虚假、无标签等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处五千至五万罚款;一万以上处货值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七条 进货查验、出厂记录、贮存、散装标签、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等,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第三方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吊销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事故后不处置、不报告,警告;隐匿、伪造、毁灭证据,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至五十万罚款;后果严重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条 广告虚假、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宣称治疗预防功能,依照广告法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违法,由海关按对应条款处罚。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安监管、卫健、农业等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经营明知不安全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优先承担民事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贮存、运输等活动。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初级产品。
第九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自供食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国境口岸食品、进出境食品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